(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周瑞丽、袁勇、袁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周瑞丽,袁勇,袁清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海胜,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周瑞丽,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78年4月9日出生。被告袁清义,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周瑞丽、袁勇、袁清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周瑞丽、袁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袁清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海胜,被告周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有,被告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清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我社向被告周瑞丽发放贷款2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9.78‰,逾期利率为月息14.67‰,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由被告袁勇、袁清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日,被告周瑞丽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30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瑞丽结息65.2元至2010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4月3日起的利息三被告仍未还。现请求:一、被告周瑞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4月3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按月息9.78‰计付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4.67‰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勇、袁清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瑞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有关事宜。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袁勇、袁清义为被告周瑞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周瑞丽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30日。5、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被告周瑞丽结息至2010年4月2日。6、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瑞丽。被告周瑞丽辩称,我从未在原告处借款,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瑞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存款凭条上的“周瑞丽”签名字迹不是周瑞丽书写。被告周瑞丽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袁勇辩称,钱是袁清义贷的,当时袁清义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来袁清义说他已经把钱还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清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被告周瑞丽对河南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瑞丽、袁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瑞丽、袁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均认为展期协议及展期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展期协议及展期申请表的原件,无法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展期协议及展期申请表不予采信。被告周瑞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利息不是其还的,上面没有其签名;被告袁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利息收回凭证上显示被告周瑞丽在2014年5月23日结息65.2元至2010年4月2日,但被告周瑞丽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周瑞丽、袁勇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瑞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瑞丽发放贷款2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9.78‰,逾期利率为月息14.67‰,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由被告袁勇、袁清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22日,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存款凭条上的“周瑞丽”签名笔迹不是周瑞丽书写。被告周瑞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瑞丽。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瑞丽、袁勇、袁清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周瑞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存款凭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周瑞丽本人所签,且被告周瑞丽否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瑞丽使用,表明原告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周瑞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4月3日起的利息,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勇、袁清义为被告周瑞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勇、袁清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清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主张被告周瑞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4月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主张被告袁勇、袁清义对被告周瑞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