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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龙某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德,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德以山价款15000元人民币向某某乡某某村某屯的李某心购买位于“脚石”(山场地名)的杉木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对该山场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及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7立方米,出材量为21立方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龙某德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的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德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德以15000元向某某乡某某村某屯的李某心购买位于“脚石”(山场地名)的杉木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对该山场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7立方米,出材量为21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龙某德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龙某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书、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人李某心、李某玉、李某燕的证言;被告人龙某德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已滥伐林木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杨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