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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钱素琴、姚佳铭等与柳守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琴,姚佳铭,姚佳昕,温四英,柳守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钱素琴。原告姚佳铭。法定代理人钱素琴。原告姚佳昕。法定代理人钱素琴。原告温四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守青,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素琴、姚佳铭、姚佳昕、温四英与被告柳守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素琴,原告姚佳铭、姚佳昕的法定代理人钱素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柳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素琴、姚佳铭、姚佳昕、温四英诉称,2012年1月20日,姚寒冰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工程款36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5000元未付。2015年1月11日,姚寒冰去世,四原告系姚寒冰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姚寒冰工程款360000元的事实。2、户口摘抄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姚寒冰因病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四原告是姚寒冰的近亲属,四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钱素琴签订一份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认定厂房存在一定小毛病,由被告自己维修,扣除15000元维修费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5月前付清所有款项,并由张明芳作为证明人。故原告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姚寒冰代表建筑公司要钱时由被告出具的,姚寒冰是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姚寒冰的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为原告或者姚寒冰最终是以在被告处的以姚寒冰或者原告钱素琴出具的收条来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故被告方提供由姚寒冰、钱素琴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进行结算。被告柳守青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厂房工程是发包给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及付款时间做了约定。因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亲属姚寒冰要款时向被告就有关事宜做了承诺。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举证如下:1、2008年11月11日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姚寒冰作为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以及工程款的价款和付款时间均做了约定。2、2012年1月20日,姚寒冰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向姚寒冰出具欠条的同时,姚寒冰就厂房质量问题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内修理结束,如果不结束柳总可以拒绝支付一切款项,柳总就是本案被告。3、照片9张,证明被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都没有得到维修的事实。4、姚寒冰出具的收条5张,原告钱素琴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姚寒冰、钱素琴工程款230000元。另被告支付给张明芳5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280000元,加上维修费15000元,合计295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因为余下的65000元是双方约定转由被告支付给张明芳。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第二行乙方标注的是界牌建筑公司(姚寒冰)从这点可以证实该工程是姚寒冰承建的,与界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有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姚寒冰个人的。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该证据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同时由姚寒冰对相关的维修事宜进行了承诺,但被告依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明显有失公平。该工程是2000年完工的,按照我国建筑法律规定,所有工程保质期限最多为五年,所以原告并不需要承担任何的维修责任。3、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主体工程之外应得不到法律支持,何况该工程从交付到目前已经15年时间。4、工程款是在2012年1月20日结算,收条中2012年1月20日前的3张金额总计140000元不应该计算在360000元工程款内。双方协议结算的意思系对结欠之后支付的收条的结算。欠条出具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姚寒冰以乙方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的厂房。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姚寒冰厂房款360000元。2015年1月11日姚寒冰因病去世,2015年2月15日原告钱素琴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言明姚寒冰承建被告厂房所欠工程款360000元,具体以双方收条为准,扣除姚寒冰维修费15000元,尚欠345000元,由被告分期在2015年5月份前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钱素琴系姚寒冰的妻子,姚佳铭、姚佳昕系钱素琴与姚寒冰的子女,原告温四英系姚寒冰的母亲。2015年2月15日,原告钱素琴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张明芳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签名,三方口头约定尚欠张明芳的工资115000元由被告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由欠条、补充协议、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柳守青结欠姚寒冰价款360000元的事实,由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姚寒冰因故死亡,该债权应由其配偶及法定继承人享有。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相关工程是由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根据双方结算过程反映,姚寒冰为实际施工人,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被告的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1月20日后向姚寒冰及钱素琴支付90000元,以及剔除工资111500元另行支付,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0年2月15日、8月29日及2011年3月19日付款140000元应从欠款360000元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15日,双方协议中应由姚寒冰承担的维修费用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届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钱素琴、姚佳铭、姚佳昕、温四英工程价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