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蓝仲谋与蓝沛良、蓝伟清、蓝俊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仲谋,蓝沛良,蓝伟清,蓝俊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蓝仲谋,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沛良,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蓝伟清,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蓝俊威,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蓝沛良,本案被告,系被告蓝俊威的父亲。原告蓝仲谋诉被告蓝某乙、蓝伟清、蓝俊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仲谋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蓝某乙、蓝伟清、蓝俊威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仲谋诉称:原告是增城市派潭镇湴汾村的村主任。2014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和村委副主任蓝梅钦一起在村委会办公室正在研究村的日常工作和处理日常事务时,遇被告蓝某乙、蓝伟清、蓝俊威到村委会找原告,要求原告推荐蓝某乙当湴汾村水管员。当时原告告诉被告“村里已经有水管员了,政府培养一个好的水管员不容易啊,如果原来的水管员辞职了,村委才可以另推荐人选的”。蓝伟清说原告不推荐蓝某乙是故意刁难,于是蓝伟清就用左手叉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叉跌在床上。原告赶快挣脱跑出大办公室,且叫村副主任蓝某甲报警,但三被告合力用烟灰缸砸向原告,挥拳猛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椎骨折、左下眼睑挫裂伤、左眼结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少许积液等。共花费医疗费6985.3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且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11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乙、蓝俊威均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所在村分两片,被告与原告属于不同片区。被告蓝某乙属于中越参战退伍人员,是政府优抚对象。2014年4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做村的水管员,是政策安排参战人员公益性岗位。上级给了一个审批表被告蓝某乙填好后,挂村领导已经在审批表上签名同意,随后被告蓝某乙多次找原告盖章。由于原告多次拒绝盖章,并口出狂言刁难被告蓝某乙,在最后一次要求原告盖章被拒绝后,双方在论理时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蓝某乙,见此情况蓝某甲积极报警,当时蓝俊威看到此情况走过来与原告论理时双方相互推撞,双方肢体发生冲撞,被告蓝某乙当时在他们中间拆劝他们打架。被告蓝伟清腿不方便走动,根本不可能参与打架,此事与被告蓝伟清无任何关联。本案不应列蓝伟清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事发时是原告先拿烟灰缸砸被告蓝某乙在先,被告蓝某乙却被送到看守所。被告蓝某乙在看守所期间,家里发洪水,其母亲差点被洪水淹死冲走,家庭财产被洪水毁于一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这次害被告蓝某乙很惨。原告受伤,被告蓝某乙也受伤了,被告蓝某乙在看守所治疗的。二、原告本案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85.3元,未提交住院的用药清单,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的产生属于合理,不予确认。护理费880元的请求无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由于其是村长,应按实际已扣发的工资计算和按实际发放村干部的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交实际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账单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过高,不合理,该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费用。被告蓝伟清辩称:我们在看守所受罪,吃不好,睡不好,而且皮肤过敏。我们多次找原告盖章,原告都拒绝,而且吩咐蓝某甲不要帮我们盖章。卷宗材料里看到办公室里的台凳都翻过来,我们走的时候是没有翻过来的,是我们走了之后,原告才将台凳翻过来陷害我们。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蓝某乙、蓝俊威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增城市派潭镇湴汾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三被告均是该村的村民。被告蓝某乙被推荐做该村的水管员一职,其需原告同意在其推荐表上盖该村委会的印章,曾多次找该村委会的副主任蓝某甲盖章,但副主任表示需原告同意才能盖章,被告蓝某乙多次在电话中要求原告同意盖章,但被原告拒绝。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蓝某乙叫上被告蓝伟清一起来到湴汾村委的村主任办公室找原告盖章,原告不同意给被告蓝某乙盖章,双方遂发生争吵和肢体的推撞。双方争吵几分钟后,原告走出该办公室来到旁边的村委办公室,被告蓝某乙与蓝伟清也先后跟随去到村委办公室,在楼下的被告蓝俊威听到争吵后亦来到该办公室,双方继续争吵。争吵期间,原告被推倒在地,后原告用水壶等物砸到被告蓝某乙的额头,被告蓝俊威与蓝某乙就与原告互相推撞、殴打,造成原告受伤。随后,被告蓝某乙、蓝伟清、蓝俊威离开现场。事发后,原告即到增城市派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该院诊断原告左下眼睑挫裂伤、左眼结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其完善相关检查。当日,原告又转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左下眼睑挫裂伤、左眼结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髋关节少许积液;医嘱其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门诊继续治疗等。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985.3元。原告上述伤情经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根据检验情况原告的损伤均表现为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符合钝力作用所致,结合病历资料,原告S5椎体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的规定,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增城市公安局调取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根据蓝俊威的增城市公安局派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蓝俊威的父亲是蓝某乙。原告蓝仲谋事发后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9时许,我当时在增城市派潭镇湴汾村村委处与副村长蓝梅钦一起在我的办公室处讨论村的日常工作及事务。过了约10分钟许,蓝某乙、蓝伟清、蓝俊威他们三人一起前来我办公室处拿着一份湴汾村水管员推荐表要求我给他盖章,因为水管员目前已经有人任职,我对其解释水管员这份工作要由现任的水管员申请辞职后,再由村委统计有多少人参与竞选这份工作人员,再通过筛选后由村委推荐人员。但是他们不但不听我的解释,并故意称我是故意去刁难他们,不盖章给他们,然后蓝伟清就用右手叉了一下我左边的颈部,导致了我跌倒在床上。我跌倒床上就自己起来走到大厅办公室,我就拿出电话称要报警,蓝伟清见到要报警就一手将我的手机从我手上拨到地上,我的电话就被他这样弄烂。蓝伟清拨走我电话后就用双手用力一推我的双肩,他用的力很大,我就被他推倒在地上,在被他推倒在地上的过程,我的右手手肘撞到了办公台,屁股首先落地,导致了尾龙骨疼痛。接着蓝伟清、蓝某乙二人马上上前来打我,我见蓝伟清拿着一个烟灰缸来打我的头部左边,也见到蓝某乙挥着拳头来打我的身体部位,我就用手去护住头部,蓝俊威也同时过来挥动拳头来打我的身体部位,在我被打的过程中,我一直想走出外面,但是被他们三人一起按住,而且蓝某乙走到我身后拉着我背后的衣服来盖住我的头,然后他们三人继续打,我直接脱掉衣服后,可能这时有其他人员上来,他们就停手了。被告蓝某乙事发后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0天前,派潭镇民政办推荐我去担任我们村的水管员,我在派潭镇水利会领到《水管员推荐表》,我领到表当天就去找蓝仲谋,叫蓝仲谋在推荐表上盖章,当时蓝仲谋说同村书记蓝水船商量一下,他没有盖章。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蓝仲谋,叫蓝仲谋考虑清楚,叫他要给我盖章,几天后,我去蓝某甲家叫他在我的推荐表上盖章,蓝某甲不敢盖,蓝某甲当场打开手机的免提功能打电话给蓝仲谋,我听到蓝仲谋在电话里面说不要盖章给我,我当场就跟蓝仲谋说,我给他时间考虑了,我说选村长没有投他的票,叫他不要怀恨在心,后来我就离开蓝某甲家了。几天前,派潭镇水利会催我交推荐表。2014年4月18日9时许,我和我弟弟蓝伟清来到湴汾村村主任办公室找蓝仲谋,去求他盖章,蓝仲谋说不盖,我当时很生气,就发火用手指着他说,是政府推荐我做水管员,他都不盖章,问他是不是同政府作对,问他怎么回事,我说如果今天他不盖章,就不放过他,说要告他。后来蓝仲谋跑到了村委办室,我还是叫他盖,他还是不盖,我还是和他吵。当时蓝俊威听到争吵后就来到村主任办公室,后来他看到蓝仲谋拿起一个电水壶朝我砸过来,砸中我的头部,蓝俊威就动手打蓝仲谋,蓝俊威和蓝仲谋双方打了起来,我去拆开他们,蓝仲谋拿东西想砸,他拿什么东西,我就把蓝仲谋拿的东西搞开,后来双方停手了,我报了警。我和蓝伟清都没有动手。打架中蓝仲谋的眼睛碰到凳子,受了点伤,我的左额头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蓝仲谋有倒地,他是我推开他的时候,碰到凳子后倒地的。被告蓝伟清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0多天前,派潭镇民政办打电话给我二哥蓝某乙去派潭镇水利会拿个水管员申请表到湴汾村委盖章,但是湴汾村村长蓝仲谋不盖,蓝仲谋去开会,蓝某乙找副村长蓝某甲,但是蓝某甲不敢盖,蓝仲谋在电话里面也说不盖。2014年4月18日9时许,我和蓝某乙去湴汾村村主任办公室找蓝仲谋,蓝仲谋还是不盖,我和蓝某乙就与蓝仲谋吵,后来蓝仲谋走到村委办公室,我和蓝某乙跟过去。后来蓝仲谋用水壶、他的手机、烟灰缸砸蓝某乙,后蓝某乙和蓝仲谋抱打在一起,后来就停手了。当时副村长蓝某甲在场,蓝某乙的儿子蓝俊威在场。我没有参与打架。蓝俊威是否有动手我没有看到。蓝某乙和蓝仲谋的头部都受伤。蓝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早上9时许,蓝某乙带了他弟弟蓝伟清和蓝伟清的儿子阿某共3人来到村委会找蓝仲谋,蓝某乙3人先到村长办公室找蓝仲谋,当时我和蓝仲谋2人在村长办公室,蓝某乙一来到就拿出当水管员的申请表放在蓝仲谋的办公台上,叫蓝仲谋盖章,蓝仲谋还没有说话,蓝某乙就用一只手插住蓝仲谋的脖子,蓝某乙、蓝伟清、蓝伟清的儿子阿某3个人就用手打蓝仲谋的身体,我就马上去拆开他们,但是他们没有停手,蓝仲谋叫我报警。过了一会儿,蓝仲谋从村长办公室跑到村委办公室,3人就追蓝仲谋来到村委办公室,在村委办公室,蓝某乙、蓝伟清、蓝伟清的儿子阿某3个人就又动手打蓝仲谋了,当时我在村委办公室外又报了一次警,过了一段时间,3人停手了,随后我们村的水管员蓝喜吉来到村委办公室,后3人就走了。蓝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早上9时许,村长叫我和卢容女到他的办公室一会,蓝某乙和蓝伟清就上到二楼,来到村长办公室要求村长同意盖村委的公章,村长向他解释后不予盖章,他们两人中的一个人就用手推了一下村长,彼此吵的时间不是很长,大约5分钟左右。村长就走出自己的办公室,来到隔壁的村委大办公室,蓝某乙和蓝伟清就跟着去到村委办公室,过到后又吵起来,我就到二楼的楼梯处报警,他们在里面怎么打斗的我没有看到。蓝某乙的儿子蓝俊威是在他们之后来到二楼的,然后进去了村委办公室,打了多久他们才停的,我就不清楚了。他们3人是先后到的,不是一起的,蓝某乙和蓝伟清进了村委办公室后,蓝俊威才到的,至于何时我就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告蓝仲谋、被告蓝某乙、蓝伟清以及证人蓝某甲的陈述均能证明本案事件是由于被告蓝某乙要求原告为其盖章但原告多次拒绝盖章而起,而事发过程中被告蓝某乙对原告有推撞行为,被告蓝俊威参与推撞殴打原告,其二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蓝某乙、蓝俊威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材料显示,被告蓝某乙是被告蓝俊威的监护人(父亲),而事发时被告蓝俊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蓝俊威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蓝某乙承担。而原告作为村主任对待被告蓝某乙提出盖章申请时态度生硬、言语过激,且用物件砸被告蓝某乙,与被告蓝俊威进行推撞打斗,其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对于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蓝伟清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蓝伟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伟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8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故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0天,即100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上述1-4项损失合计8985.3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有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蓝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9.7元(8985.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仲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89.7元。二、驳回原告蓝仲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蓝仲谋负担56元,由被告蓝某乙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