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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强与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任海强,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609号1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薛理清。原告任海强与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强、被告康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起,其受雇于被告,在“万通77”轮船舶担任二副兼GMDSS操作员一职,约定月工资为8000/月。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船止,欠原告四个月零五天工资33333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333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确认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康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及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万通77”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康海公司。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所属“万通77”轮任二副兼GMDSS操作员,月工资8000元。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福州离船时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333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万通77”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康海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康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亦通过申请本院扣押案涉“万通77”轮行使了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海强支付工资33333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任海强的上述债权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鲁金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程倩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