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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春东,王英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东。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丽。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春东与被申请人王英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马春东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马春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承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9日,王英丽与马春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马春东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英丽离婚。2013年4月12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准许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王英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滦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平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英丽与马春东夫妻共同财产有:滦平县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楼房1处(登记所有人马春东),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京YMXX**大众宝来汽车1辆(登记所有人马春东),定期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户名王英丽),活期存款人民币1471.57元(户名王英丽),债权人民币200000.00元(债务人为马春东妹妹马某某)。王英丽与马春东没有共同债务。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平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英丽与马春东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马春东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503915.00元。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春东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04000.00元。马春东名下证券账户内现在总资产为人民币31420.18元。马春东名下2011年1月2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已经被马春东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王英丽离婚前取出。王英丽名下2011年1月25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天通北苑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600000.00元,已经被王英丽于2012年10月18日取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春东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春东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马春东名下证券账户内现在的资产、马春东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支取的存款、王英丽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天通北苑支行支取的存款,均是王英丽和马春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应当予以分割。故对王英丽和马春东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和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名字为马春东。考虑变更登记会发生相关费用,为了保证财产利益不受损失,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和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归马春东所有较为合适。判决如下:一、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苑北里证券营业部马春东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被告(反诉原告)马春东所有。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英丽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春东其他诉讼请求。马春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借给马某某20万元,在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本案又重新分割明显是重复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是为了购买房屋,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足以证实,既然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将此笔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坐落在承德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系马春东名下,是马春东与被上诉人王英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马春东与王英丽的共同财产。另外双方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春东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及马春东名下证券账户内现在的资产,马春东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支取的存款,王英丽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天通北苑支行支取的存款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和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作处理,属漏判。此次诉讼王英丽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马春东上诉理由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春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重复计算、重复分割财产的情况。2012年8月24日马春东转给妹妹马某某丈夫陈某某20万元,系2011年1月28日马春东存4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挂失后支取的其中之一的20万元。此项债权已在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滦民初字第1249号判决第四项“债权人民币20万元归原告马春东所有”确定。另外20万元用于购买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该楼房价值503915.00元。40万元已经成为20万元的债权,20万元用于购房,已经不存在了,不应再分割。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英丽的诉讼请求,马春东不再承担30万元的给付责任。王英丽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在起诉答辩人离婚时,没有向法庭陈述自己名下有存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购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楼房,另外20万元是借给妹妹马某某了,申请人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备战离婚,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转到答辩人不知情的申请人另外账户,为了应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之诉,又把答辩人知道的40万元存款、股票收益按对自己有利进行分配,而且还伪造债务用于购买某某小区楼房,以达到不分配给答辩人的目的。按照申请人所列持有财产清单借款和支出情况,可见都是在离婚前就已经拥有的,而且申请人还少列了一项,申请人还拥有一辆京YMXX**号大众宝来汽车一辆,申请人不能如实向法庭陈述,现在又说法院重复分割共同财产,显然矛盾。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马春东诉答辩人王英丽离婚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出答辩人名下有存款60万元,答辩人已经说明该款用于治疗费用支出了。而申请人却隐瞒了自己名下的股票、存款等,而且在离婚纠纷时申请人也未提出借给马某某的20万元是用该存款出借的,所以根本不存在重复分割。申请人仅对这些财产简单相加,做出同等分配,但是申请人有没有想过,答辩人在离婚前二年内就没有工作,申请人因与她人同居,就不再支付给答辩人生活费用,答辩人只能靠名下的存款生活,支付医疗费用等,而申请人有工作有收入,至离婚时,申请人有数月的工资款近几十万元,而该工资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部分财产的去向,申请人应该说明。而且这是本应分配给答辩人的,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分得,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三、申请人马春东所谓的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属于伪造债务行为,因为在(2013)滦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东与王英丽没有共同债务”,如果申请人马春东认为存在该笔债务,那也是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而且通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于一个自称认识不足5天的人就出借30万元,根本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马春东给付答辩人30万元,当然是根据双方提供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按现在承德市双桥区最低房价6000元每平米,该房108.79平米价值是652740元,法院为了给双方节约鉴定费等费用,所以依据自由裁量权按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申请人马春东认为在离婚判决案件中给答辩人王英丽多分了财产,答辩人认为就在其2009年检查出患有癌症以后,需要申请人照顾的时候,申请人却与她人同居生活,抛弃了曾与他共同奋斗、同甘共苦的答辩人,而且申请人在未与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与婚外异性同居长达两年之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而且应该对答辩人王英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五、答辩人王英丽身患癌症,而且还要抚养两个子女,虽然申请人给付了抚养费,但是实际支出远远超过给付数额,而且答辩人王英丽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还要支付大量抑制癌症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春东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王英丽与马春东于199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王英丽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马甲某,1997年10月17日出生,长子马乙某,2004年8月13日出生。2009年9月,王英丽确诊患上乙状结肠高中分化腺癌。同年9月13日,王英丽做了手术,此后,进行了八次化疗。2013年3月18日,马春东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英丽离婚。2013年4月12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马春东与被告王英丽离婚,婚生长女马甲某、长子马乙某随王英丽生活,马春东一次性给付马甲某生活费40000.00元,给付马乙某生活费12000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滦平县富强小区4号楼4单元908室楼房1处及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存款人民币61471.57元,归王英丽所有;大众宝来汽车一辆,债权人民币200000.00元归马春东所有;马春东一次性给予王英丽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00元。王英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11月18日,王英丽起诉请求分割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楼房一套及马春东名下的股票,马春东提出反诉,请求分割王英丽名下2011年1月25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天通北苑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马春东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该房屋于2012年8月25日购买,面积108.79平米,单价4632.00元,总价503915.00元。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春东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04000.00元,剩余资产31420.18元。马春东名下2011年1月2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马春东于2012年8月24日取出,其中200000.00元用于购买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时支出,另外200000.00元借给马春东的妹妹马某某。王英丽名下2011年1月25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天通北苑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王英丽于2012年10月18日取出,王英丽称其已用于治病和生活支出。本院认为,马春东名下2011年1月2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城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马春东于2012年8月24日取出,其中200000.00元用于购房支出,另外200000.00元借给马春东的妹妹马某某,在其二人离婚时作为债权已经分割,王英丽名下2011年1月25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昌平区天通北苑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王英丽于2012年10月18日取出并用于治病和生活支出,不应再分割。马春东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马春东与王英丽离婚纠纷诉讼期间,马春东从其证券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04000.00元,剩余资产31420.18元,应予分割。考虑变更登记会发生相关费用,为了保证财产利益不受损失,原判马春东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苑北里证券营业部马春东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马春东所有,马春东给付王英丽30000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