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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国艳军与孟祥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艳军,孟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26号原告国艳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孟祥武,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国艳军与被告孟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艳军诉称,被告孟祥武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2375元,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依然不还。诉讼请求,偿还欠款12375元,利息2600元。被告孟祥武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偿还此款。审理时,原告国艳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证据二、海林市长汀镇ZZ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孟祥武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对原告国艳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孟祥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祥武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国艳军借款12375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孟祥武至今未还此款。被告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书面约定利息1分,不超出法定范围,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债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艳军借款本金12375元及利息2600元(从2013年6月1日按1分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1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4.38元,由被告孟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