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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子文与展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文,展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赵子文。被告展保成。原告赵子文与被告展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吉、人民陪审员薛延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文诉称,被告展保成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1张。后该款只支付利息三个月,后本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展保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展保成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赵子文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子文与被告展保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庭审中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按照月利率1.8%予以履行,是行使其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子文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展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XX吉人民陪审员  薛延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