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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吴赵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吴赵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王晓波,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赵刚,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吴赵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用于龙角镇工地建房,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00元,租期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双方进行约定。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15个月,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用渝F9P2**抵押,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租金42500.00元。被告吴赵刚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用于龙角镇工地建房,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00元,租期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双方进行约定。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15个月,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晓波塔吊租金42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如不到期还款以车抵押,车牌为渝F9P2**。如不到期还款律师费、开庭费、公告费、车船费、食宿费由吴赵刚全部承担。原、被告之间结算的租金实际应为租金37000.00元,利息55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未偿还欠款,债务到期后也未将车牌为渝F9P2**的车辆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证人邓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吴赵刚虽未签订书面的塔吊租赁合同,但原告王晓波交付租赁物塔吊,且被告吴赵刚事后给原告王晓波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吴赵刚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塔吊租赁费。经查明,被告吴赵刚出具的欠条租金为42500.00元,实际为租金37000.00元和利息5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租金,债务到期后,被告吴赵刚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因此,被告吴赵刚应当偿还下欠原告王晓波的塔吊租金37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波下欠塔吊租金37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合计4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0元,减半收取431.00元,由被告吴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