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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苏标与王民、傅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标,王民,傅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刘苏标。被告:王民。被告:傅利平。原告刘苏标与被告王民、傅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王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傅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傅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傅利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苏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