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强克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县茶叶站)诉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茶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茶叶站诉称: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于第30类。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大量投入人力、财力对“安吉白茶”进行宣传、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使得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3月17日,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公证购买了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被告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被告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被告麒麟茶叶公司未经原告安吉县茶叶站许可,长期生产销售印有“安吉白茶”标识的茶叶包装盒,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的信誉和形象,给原告安吉县茶叶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3、被告麒麟茶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麒麟茶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1189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是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至今有效的事实。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8)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第151189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2015)皖芜鑫公证字第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麒麟茶叶公司销售“安吉白茶”包装,侵犯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的商标专用权。4、(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麒麟茶叶公司侵权的事实。5、2000年10月21日《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核准注册时,已按照流程向社会公告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根据该规则,使用商标,须向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申请,且获准后方能使用。商标的商品种植区域仅限于安吉县境内。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家标准(GB/T20354-2006),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自然环境、生产加工、分级要求和质量标准等。7、公证费发票、购物凭证和《法律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16308元。8、《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安吉白茶”文字商标,已于2014年9月5日公告。9、2014年9月修订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和对商标的管理、保护等方面作了修改。10、《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证明凡印有“安吉白茶”字样及商标的包装,必须受安吉白茶协会统一管理。“安吉白茶”设计包装样稿、定点印制单位和使用数量由安吉白茶协会确定。11、2015年第三期《安吉农业简讯》,证明权利人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的维护。被告麒麟茶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麒麟茶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5、6、7、9、10因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网络打印件,但其载明是驰名商标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因邮寄查询回单中载明“他人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吉白茶”已经注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准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吉县现辖行政区域。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协会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护等作了重新规定。2014年9月,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对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作了规定。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以部分商店销售假冒其商标的茶叶为由,委托黄潇炜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3月17日,公证员与黄潇炜来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茶市店名为“芜湖麒麟包装”的商铺,黄潇炜购买了名称为“安吉白茶”包装一箱,商铺工作人员出具了《麒麟茶叶(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金额308元,盖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印章。包装箱内有包装袋、包装盒各十四个,每个包装盒内有两个铁质包装筒,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筒上均印有中文“安吉白茶”。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处理商标侵权事宜,浙江省以外每件诉讼案件代理费15000元。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系2000年4月5日核准设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强克仁,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收购、批零,茶叶包装制品加工、销售,茶杯、茶具生产、销售,经营场所为芜湖市三山区峨桥浮山桃墩组。本院认为:一、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08年3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予扩大保护。二、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并与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发生联系。被告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安吉县茶叶站要求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未举证证明被告麒麟茶叶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范围、数量和商标声誉等情节,酌定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因被告麒麟茶叶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7000元。四、原告安吉县茶叶站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308元,系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麒麟茶叶公司赔偿。原告安吉县茶叶站虽主张调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调查已实际发生,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五、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浙江省以外每件诉讼案件代理费15000元,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未提供相关支付代理费的证据,且与相关规定标准不符。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定代理费为4000元。六、原告安吉县茶叶站主张被告麒麟茶叶公司生产侵权包装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享有的注册号为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1000元,由被告麒麟茶叶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