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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法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颖科与弓霄鹏、赵孝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弓某某,赵某某,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孝义市高阳五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孝法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弓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孝义市高阳五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卿高,董事长上例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弓某某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5400元。被执行人赵某某、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孝义市高阳五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弓某某、赵某某、山西威尔仓储有限公司、孝义市高阳五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17400元,由被执行人弓某某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大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