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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与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禹文跃,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支兴林,男,汉族,贵州省普旺县人。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的业主禹文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业主支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到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购买润滑油产品,累计欠款1575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2、关于门头装修费用说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达成一致,货款需现款结算,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和销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750元;判令被告支付装修门头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门头费12000元我不同意支付,是原告中止供货,属原告违约。货款15750元是我妻子打的欠条,我认可,但现在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三个月时间,我保证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原告供润滑油给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货款15750元及门头费12000元的事实;3、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油款15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龙蟠润滑油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供润滑油给被告使用,协议有效期为5年,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供给被告12000元龙蟠产品,用来对被告的门头装修支持,不收取本次货款。如果被告装修门头费用超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原告不再提供支持;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有以下行为:低价销售、不按时结算、出售其它品牌油品等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支持被告的门头费用1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177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润滑油款2000元,尚欠1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龙蟠润滑油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润滑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润滑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润滑油款157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头装修费12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时结算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支持被告的门头费12000元,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支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大宇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禹文跃)润滑油款15750元、门头费12000元,合计27750元。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鸿发汽车维修中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晏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