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海红与王丹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一初字第494号原告于XX,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X,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于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XX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婚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无感情。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被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三、财产与债务共同分���;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XX居住;证据二、2004年8月30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卫星派出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XX身份信息;证据四、(2013)外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XX于2002年5月9日出生,现年13周岁,现寄读于香坊区东方红中学。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每月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5年我省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并当庭撤回该部分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于XX抚养,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室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