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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行驶至沪士电子厂门前路段处,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2mg/100ml。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行驶至沪士电子厂门前路段处,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2mg/100ml。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照片,查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