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段文婷与赵霞、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婷,赵霞,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段文婷,女,医生。被告赵霞,女,内蒙古广原建筑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系赵霞的丈夫),男,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3612-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金元,男,194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上列原告段文婷与被告赵霞、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婷因被告赵霞、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霞、张建系夫妻。被告张建系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段文婷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被告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段文婷一年的利息款7.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段文婷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文婷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对与被告赵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段文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霞、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文婷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段文婷已预交6700元,由被告赵霞、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退原告段文婷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