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洪传杰与李志福、李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传杰,李志福,李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洪传杰,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志福,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春风,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洪传杰与被告李志福、李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传杰、被告李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传杰诉称:被告因开建材商店需用资金,于2011年1月29日和同年9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我多次催讨无果,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更以闹离婚为由,互相推诿,不负还款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李志福在审理中辩称:借款是实,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春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福因家庭经营建材店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9日和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获,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福、李春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志福出具的借条2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志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志福与被告李春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福、李春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传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志福、李春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