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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祝江铁路脚某号自己家中二楼,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纠纷,继而采用抓衣服、推搡等手段致被害人张某从二楼沿楼梯滚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方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