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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仁慧与蔡集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84号原告:高仁慧,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集文,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仁慧诉被告蔡集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慧、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慧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蔡集文驾驶粤T/ZR9**号车辆从乐丰花园往东兴路方向行驶,遇张某某驾驶粤A/927**号小型轿车从新兴大道往中兴路方向逆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高仁慧产生维修费630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80元。为维护原告高仁慧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6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集文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被告蔡集文在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集文属于酒后驾驶,根据我方与被告蔡集文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属于我方免责情形,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高仁慧的损失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蔡集文书面辩称:本人已为肇事车辆粤T/Z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高仁慧的损失应由张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本人虽然是酒后驾驶,但本次事故发生成因为张某某逆向行驶,与本人酒后驾驶无关,交警以我酒后驾驶为由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维修费不能证明因事故而发生,应提供车损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原告高仁慧未经车辆鉴定即私自维修,损失应由原告高仁慧承担。即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应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才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蔡集文饮酒后(乙醇酒精含量为:75.3mg/100ml)驾驶粤T/ZR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古镇镇乐丰花园对开路段从乐丰花园往东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国贸酒店对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粤A/927**号小型轿车从新兴大道往中兴路逆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4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蔡集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集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仁慧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将赔偿数额变更至3416元。又查:粤A/927**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高仁慧,粤A/927**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次事故导致高仁慧损失如下:粤A/92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3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清理费180元,合共672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ZR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蔡集文,蔡集文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集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蔡集文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ZR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高仁慧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集文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仁慧的损失为粤A/92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3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清理费180元,合共67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4720元,由蔡集文按责支付30%即1416元。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高仁慧的损失为2000元。蔡集文应赔偿高仁慧的损失为1416元。高仁慧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蔡集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酒后驾驶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未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因酒后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蔡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高仁慧。二、被告蔡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16元给原告高仁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集文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2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