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严开银、潘凤正与谢四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银,潘凤正,谢四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严开银,男,汉族,小学,1969年8月8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潘凤正,女,汉族,小学,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海,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开银、潘凤正与被告谢四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银、潘凤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告谢四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死者严蓉的父母。死者年龄21岁,未婚未育。2015年5月2日,被告谢四海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陵驶往何湾镇,11时55分许行驶至X070线34KM+300M处与对向驶来的冯楠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及皖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严蓉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皖B×××××号车烧毁及车上物品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四海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楠负次要责任,死者严蓉及其他人员无责任。严蓉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华泰医院,后又转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2天后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6183.81元。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61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4、护理费12天×101.57元/天×2人=2437.68元;5、误工费12天×100元/天=1200元;6、交通费600元;7、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496780元;8、丧葬费23903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10、亲属处理丧葬的费用10000元;11、ipone6(128G)手机损失;12、衣服损失和死亡后穿衣费用574元,以上合计为729898.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四海承担70%,计42552894元,共计为54752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皖B×××××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发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以及手机被烧毁及购手机金额为7500元;4、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费用清单,证明严蓉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用106183.81元及抢救天数为12天;5、证明、房产转让协议、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工作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县城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死者严蓉在奉祥光电工作多年,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事实;7、购衣发票、收条,证明内衣费用174元、死亡后穿衣费用400元。被告谢四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另我在该事故中垫付了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交费单据二张,证明垫付费用为10万元,一张交款单据金额5万元另一张是丧葬费用5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赔偿。财产损失手机虽有发票,但购买者是谁不清楚,应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5万元较为合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手机损失被告认为不应赔偿,被告认为购机发票无购机人名称,且无证据证明手机在该事故中被烧毁。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死者严蓉未婚随其父母生活,现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证据6、7被告认为其所赔偿的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畴,不能另行再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在核准赔偿费用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谢四海提交的垫付了10万元费用,原告认为只有5万元,另5万元是替他人垫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两原告之女严蓉在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106183.81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又查肇事车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因其女儿严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谢四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芜湖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交费单可以相互印证,且死者未婚同父母一起居住在城镇,在公司上班,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2天×30元/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12天×30元/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12天×101.57元/天×2人=2437.68元,因死者严蓉在住院抢救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这段时间医疗有专人护理,陪护人员根本无法进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49678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8、丧葬费,原告诉请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0元。严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现原告请求80000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10、亲属处理丧葬的费用,原告诉请1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11、手机损失,原告诉请75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严蓉手机烧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衣服损失,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为694786.81元。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下余的572786.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4009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开银、潘凤正各项损失522950.7元,两原告在接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谢四海5万元垫付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谢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