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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振中与华荣喜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振中,华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小字第54号原告:于振中。委托代理人:宋宝明,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荣喜,农民。原告于振中与被告华荣喜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振中委托代理人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中诉称:原告从事耐火砖零售业务,原告与被告华荣喜的丈夫刘勇已有十几年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勇累计欠原告耐火材料及碳款8500元,原告催要,刘勇推脱不予偿还,2015年5月20日刘勇、华荣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刘勇现已去世,要求被告华荣喜偿还欠款8500元。被告华荣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刘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于振中耐火材料捌仟伍佰元”,欠条署名刘勇、华荣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喜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于振中欠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荣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