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太秀与缪茂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秀,缪茂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太秀。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茂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吉帅。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告李太秀与被告缪茂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对原告李太秀的伤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鉴定完毕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秀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缪茂棉、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缪茂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下鲍垟村路口右转弯时,车头碰撞伍广元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即原告李太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缪茂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广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太秀为农村户籍,系伍广元妻子,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伍广元的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缪茂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5月14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太秀受伤部位伤势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30天。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缪茂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313.2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缪茂棉答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3104.85元,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计为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4、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后续的鉴定推翻,其合理的鉴定费支出根据司法实践确定为84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太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5项损失计24384.3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对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由被告缪茂棉按8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672元。被告缪茂棉在本案中已赔付原告1500元,其多付的828元可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缪茂棉同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太秀保险金23556.35元;二、驳回原告李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李太秀承担1010元,缪茂棉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