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建富与孙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富,孙景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申建富。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平。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建富为与被告孙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2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富的委托代理人包妍,被告孙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富起诉称:被告巫渭龙因装潢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建富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借期至2012年7月1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并于2012年1月16日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为凭,并由本案被告孙景平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息,及相关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嗣后,被告巫渭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担保人孙景平未涉嫌犯罪。据此,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主债务人涉嫌犯罪,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巫渭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担保还款责任(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按月息2分利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利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日止,暂计人民币19.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巫渭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南国名城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张,证明出具借条第2天打款18万元给巫渭龙账号;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孙景平答辩称:一、孙景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担保时间已过。无论是6个月还是2年,都已经过去了。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金婺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建富的起诉,但是该民事裁定书在2014年3月5日裁定后,原告申建富并未提起上诉,是申建富自愿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按照《担保法》规定,借款案子原告既可以起诉借款人,也可以起诉担保人,在2014年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对担保人来说,不存在移送的问题。因为该裁定明确写是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孙景平,所以原告当时完全可以选择只向孙景平主张权利,可以撤回对巫渭龙的起诉,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这么做,所以担保时效早已经过。而且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起诉又选择了孙景平,却没有把巫渭龙作为第1被告,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选择权。所以原告在2014年民事裁定下达以后,没有及时行使担保法赋予原告的权利,所以担保时效已过。更何况原告今天起诉的是孙景平,没有把巫渭龙作为第1被告,这与2014年民事裁定所裁定的事实完全不一样,因为2014年民事裁定是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原告对孙景平主张权利这一行为的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巫渭龙从原告处并没有借到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金额,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巫渭龙现已羁押在监狱,不能亲自出庭这一行为,在编造事实提起部分虚假诉讼。被告孙景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该借条虽然写的是25万元,但是同时也注明该笔借款打入巫渭龙建行账号,所以该借条顶多是债权凭证,实际多少要以打入建行卡内金额为准。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只有18万元,所以不能按照25万元计算。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只是证明被告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先刑后名,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裁定,但是并没有写明原告不能对孙景平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当时完全可以撤回对巫渭龙的起诉,只向孙景平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放弃了这个权利,等于放弃了对孙景平的担保责任。而且,该裁定书并没有经过二审终审,其法律效力仅仅适用原告申建富和被告巫渭龙,即该裁定书当中的当事人。该裁定书恰恰证明了孙景平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巫渭龙向原告申建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4日,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算并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每天,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借条中特别约定,该借款打入巫渭龙建行卡号62×××49。被告孙景平自愿为借款人巫渭龙借款25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巫渭龙、孙景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5日,巫渭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3月5日以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3月24日,巫渭龙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巫渭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认定巫渭龙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386亿余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原告与借款人巫渭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人巫渭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刑事处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随之无效。但被告在巫渭龙向原告借款时,应当知道巫渭龙的经济状况仍提供担保,在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巫渭龙追偿。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建行卡内,而原告打入被告建行卡内的金额为18万元,虽然原告陈述其余7万元系现金交易,但无依据且不符合约定。因此,确认本案债务本金为18万元。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借款。被告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时效。被告抗辩依据不充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金18万元,利息134075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14075元),被告赔偿三分之一为104691.6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付给原告申建富借款损失计本金6万元及利息44691.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合计人民币104691.67元。二、被告孙景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巫渭龙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申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1元,由被告负担119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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