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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邱志勇与毛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志勇,毛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404号申请执行人邱志勇。被执行人毛琴,个体户。申请人邱志勇与被执行人毛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琴应支付工资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31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除被另案诉讼保全的床上用品、车辆、机器设备外,未查询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31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毛琴是本院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未能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另案诉讼保全的床上用品、车辆、机器设备(上述物品在另案诉讼保全的原告控制之下)外,本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另案诉讼保全的案件均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暂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亦暂无法参与执行分配。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 强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