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秀娟与周学良继承人)吴大妹、周学良继承人)周维明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良继承人)吴大妹,周学良继承人)周维明,周学良继承人)周维伟,李锦芳,徐秀娟,金林度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良继承人)吴大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良继承人)周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良继承人)周维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娟。委托代理人刘备、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林度。上诉人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系周学良的法定继承人)、李锦芳为与被上诉人徐秀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娟原审诉称:无锡县东亭建筑磁性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更名为无锡县东亭磁性粉厂。1994年该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既是该厂的职工又是该厂的股东,其于改制时认购的股数为5股,占总股数的0.85%。周学良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厂长,认购的股数为18.6股,周学良既是该厂的股东又是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1995年8月,该厂更名为锡山市东亭磁性粉厂(以下简称磁性粉厂)。2001年1月,周学良与家人投资58万元(现在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设立了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周学良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未经磁性粉厂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周学良擅自将磁性粉厂所有的坐落于锡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明中路xx号(以下简称新明中路xx号)的厂房出租给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并将磁性粉厂在新明中路xx号的所有资产转至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无锡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2002年10月18日,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周学良擅自决定将磁性粉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授意下成立了组长为倪某某(已死亡)、组员为李锦芳、金林度的清算小组。2003年1月18日,该清算小组未经实际清算即出具了清算报告(其中认定,至2002年12月30日,该厂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由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可能获得股东大会对歇业和清算报告的决议通过,周学良授意沈某某(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歇业注销手续。至2005年3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磁性粉厂注销登记。之后的(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磁性粉厂经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实际并不存在,对于未实际进行的清算和本不存在的清算报告无需进行审理。2008年11月,无锡市东亭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城建公司)与佳腾公司就新明中路xx号地块的拆迁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佳腾公司搬迁补偿费5978103元。拆迁完成后,佳腾公司搬迁至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八达大道x号营业。综上所述,李锦芳、金林度未经清算编造虚假的清算报告,周学良作为磁性粉厂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滥用对磁性粉厂的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委托沈某某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造成磁性粉厂无法清算,企业的财产被非法侵占,股东享有的财产权益无法诉取,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根据以上事实,三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新明中路xx号的拆迁款损失5978103元(因佳腾公司的资产系磁性粉厂转入,故该拆迁款理应属于磁性粉厂的可分剩余财产)。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收益权,按其所占磁性粉厂0.85%的股份比例,其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综上,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一、周学良赔偿其损失509805.87×0.85%=4333元;二、李锦芳、金林度对周学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学林、李锦芳原审辩称:1、徐秀娟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徐秀娟于2001年1月已从磁性粉厂退股,在磁性粉厂于2005年注销前早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可能侵犯其权益;3、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周学良在磁性粉厂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履行程序义务非个人行为,亦无滥用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4、李锦芳个人并无与周学良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只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林度原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无锡县东亭建筑磁性厂设立,企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后更名为无锡县东亭磁性粉厂。1994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该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明确: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为东亭镇友谊路迎宾桥堍;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中主管部门无锡县东亭北街实业公司以集体资产投入176.4股;职工个人股411.6股,最低为5股,最高为18.6股,企业主要经营者周学良为18.6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职工因退休、死亡、调离、辞退、辞职、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但股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企业入股的股金,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企业相应设置股权帐簿;企业因下列原因予以终止:①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②依法公告破产;③依法被撤销;④经营期限届满;⑤其他原因。磁性粉厂的认股花名册上显示,共有股东75名,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74名,个人股东中包括徐秀娟在内有65名股东认股数均为5股,认股金额5000元。徐秀娟首次实际出资500元。2002年10月18日,磁性粉厂《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本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本厂财务、物资等进行清理。清算小组名单如下:组长倪某某,组员金林度、李锦芳。并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其中包括沈某某、沈某甲在内的15人签名签署在决议内容一页的下方,而包括徐秀娟、徐某某、金林度在内的签名显示在附页上。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内容为:本清算小组通过对本厂2002年12月30日止的经营情况、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查、核实,认定全厂至12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846261.03元,负债为336455.16元,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若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下面有各清算组成员签名。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申请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显示对该清算报告予以了确认,也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该签名情况同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签名。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向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提交企业歇业申请书。至2005年3月31日,锡山工商局核准注销磁性粉厂,当时磁性粉厂的登记住所地为锡山市东亭北街。2007年7月25日,原告徐某甲、徐某某、徐秀娟等26人就与被告锡山工商局、第三人周学良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徐某甲等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6日,原告顾某某、徐某某、徐秀娟等50人就与被告周学良等7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11月29日,该院一审裁定驳回顾某某等50人的起诉。顾某某等50人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徐某某以周学良、沈某某、李锦芳、金林度为被告、佳腾公司为第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周学良赔偿徐某某4333元;二、李锦芳、金林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学良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周学良、李锦芳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学良、李锦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一、应由周学良举证排除《2001.1.19退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以下简称退股明细表)事后添加退股字样的嫌疑,因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区分退股明细表中关于退股内容的字迹是否形成在徐某某签字之前,故周学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徐某某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的500元系退股金的事实成立;二、磁性粉厂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足额上交588000元,作为购买转制企业净资产的对价,说明企业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故磁性粉厂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享有完整权利;三、周学良未能向法院提供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进行审核,并陈述“原件不清楚在何处,应该是都交给工商部门了”;后经法院至锡山工商局核对发现,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决议内容一页系原件,该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均系复印形成;四、周学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徐某某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经李锦芳、金林度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也确认该剩余资产金额,但清算报告称“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无论清算组未实际清算致财产灭失,抑或不当清算造成股东损失,李锦芳、金林度均应向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徐秀娟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周学良、李锦芳陈述,徐秀娟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故磁性粉厂于2005年清算、注销时徐秀娟已丧失股东资格;徐秀娟在磁性粉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实际只认购了1股,缴纳了股金500元,退股时亦是退了500元。徐秀娟陈述,所谓的退股明细表,当时签名领取的是分红、奖金和夜班费,签字当时明细表上并无退股等字样;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2005年磁性粉厂注销亦不知情。第二,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成员李锦芳、金林度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周学良陈述,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其在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程序义务,而非其个人行为;其亦并非清算组成员,未参与具体的清算工作;其亦未滥用企业经营权侵犯股东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锦芳陈述,其只是清算组成员并非组长,根据指示按份完成分配的工作,清算行为是清算组作出的,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金林度陈述,磁性粉厂在注销前并未实际清算,其只是应要求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周学良、李锦芳陈述,2008年2月3日,无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徐秀娟等人的起诉,就明确告知徐秀娟等人,关于股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2011年7月8日无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秀娟就股东权利提起的诉讼,之后徐秀娟并未再提起其他诉讼直至本案,据此,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徐秀娟提供了陈述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前后通过有关部门多次向周学良、李锦芳主张涉诉权利。审理中,徐某某向法院反映:其于2012年10月9日以周学良、沈某某、李锦芳、金林度为被告、佳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徐秀娟等其他股东亦欲提起诉讼,但不知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大家商量由徐某某一人先行起诉,但所交诉讼费中部分款项系徐秀娟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磁性粉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认股花名册、(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陈述书、情况说明、(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徐某某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徐秀娟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成员李锦芳、金林度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股东资格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认股花名册上有徐秀娟交纳认股金的签名;其次,根据前述的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徐秀娟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退股金,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秀娟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故该院依法认定徐秀娟在磁性粉厂注销时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厂0.85%股权的完整权利,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学良、李锦芳及金林度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周学良作为原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了徐秀娟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亦认为,磁性粉厂在注销之前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清算报告非经依法清算而制作,致磁性粉厂财产灭失,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李锦芳、金林度作为清算组成员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已按清算报告所称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故三被告应向受损股东徐秀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9805.87×0.85%=433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秀娟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亦无证据证明徐秀娟在初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前已知晓磁性粉厂被不当注销、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且2007年、2010年徐秀娟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并于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股东权利,亦为徐某某提起2012年的侵权责任纠纷筹集诉讼费,其上述几次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徐秀娟提起本案之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综上,该院判决:一、周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徐秀娟4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锦芳、金林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学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学良、李锦芳、金林度负担。周学良、李锦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徐秀娟在磁性粉厂注销时仍具有股东资格:1、徐秀娟没有全面履行5000元的出资义务,其仅出资500元,其股权证明也是500元;2、徐秀娟在2001年1月已经按其实际出资额500元取回股本金及相应分红,其辩称领取的是加班费、营养费没有证据印证,且明显不符合该退股明细表的行文内容;3、徐某某案中徐某某申请笔迹鉴定的结果并未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作为该案判决依据,更不能类推到本案。该退股明细表中,有其他众多股东确认了签字领取的是退股金和分红,因此明显是徐秀娟为了自身利益,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学良滥用企业经营权没有任何证据:1、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是磁性粉厂的法人行为,并非周学良个人行为,周学良在注销申请材料上签名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续;2、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行使权力,周学良无权干涉;3、周学良并非清算组成员,未参与具体的清算工作;4、李锦芳没有与周学良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对周学良支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一审认定原告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股东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仅凭原告方提交的一份没有日期的陈述复印件,法院做的相关部门人员仅凭记忆的不客观的情况说明作出认定,而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置之不理,偏听偏信。另外徐某某案筹集诉讼费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徐某某笔录中明确其他人看看情况决定是否起诉,证明其他人放任了诉权,其次不存在凑诉讼费的事实,徐某某案诉讼费并不高,且并无证据证明凑诉讼费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秀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徐秀娟在磁性粉厂注销时,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厂0.85%股权的完整权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股500元;二、周学良滥用企业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锦芳未依法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学良作为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违反企业征程规定,授意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包括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部门注销了磁性粉厂,因此,磁性粉厂完全是在周学良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的个人意志下被操纵注销;三、徐秀娟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诉讼时效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终端,本案中徐秀娟知道自己的股东权被侵害后提起了多次诉讼,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主张股东权益,也为徐某某提起诉讼筹集诉讼费,因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林度答辩称:徐秀娟反映的情况是事实,确实制作了虚假的材料,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进行真正的清算,只是让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金林度感到对不起股东,其余的事实在前案中已经进行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徐秀娟实际出资仅500元,而非首次出资500元,其余4500元未实际出资,股东企业入股的股金只发给记名的入股的证明,徐秀娟只有500元的出资证明;2、其已就(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判决提出再审,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该案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退股分红明细表中的抬头是事后添加的,但是却以周学良无法证明退股内容的字迹是否形成在徐某某签字之前,让周学良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认定周学良滥用企业经营权决策权控制权只是文字表述,没有证据证明,清算是由清算组完成,并不是周学良进行的实际清算,更没有证据证明周学良操控了实际清算;4、李锦芳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出具虚假报告,只是履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徐秀娟、金林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学良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周学良死亡及其继承人情况;2、徐某甲、倪某甲的退股说明及撤诉裁定书;3、周某某的退股说明及撤诉裁定,证据2-3用于证明退股明细表的真实性;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4号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用于证明前案再审申请已被受理。徐秀娟对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退股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甲、倪某甲、周某某曾陈述退股说明是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撤诉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有权撤诉,同时认为该退股说明是徐某甲帮倪某甲代签,且均属于证人证言,徐某甲等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已经经过举证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诉不影响判决书效力。金林度对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当时在厂里上班的人考虑到还要继续工作所以都签了字,是别人陈述照着写并签字的,周某某、徐某甲、倪某甲当时都在厂里上班,其他意见同意徐秀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诉不影响判决书效力。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所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在其他案件中已有出示,证明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学良于2015年2月2日死亡,2015年2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载明:吴大妹为其配偶,周维明、周维伟为其儿子。2011年7月19日说明载明:“2001年1月锡山市东亭磁性粉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股东大会)后在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中退倪某甲股金500元分红300元共计800元是我代签后给我老婆的,说是退股金及分红。”徐某甲、倪某甲于说明后签字确认。徐某甲于(2014)锡法商初字第3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退股说明是其本人应其外甥的要求而出具,其代其配偶倪某甲领取800元,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本人也退股了,况且即使是倪某甲的退股,其也没有得到授权对倪某甲的退股做出承诺,说明的内容也不是肯定的意思。2011年7月23日说明载明:“本人确实在93年出资500元,在2001年11月19号已退,拿到股金500元分红300元计800元,在锡山市东亭磁性粉厂退股金与分红明细表上签字时我老婆许云秋签的,退股金我是认可的,特说明。”周某某于说明后签字确认。周某某代理人于(2014)锡法商初字第036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退股说明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其本人还在被告周学良的佳腾公司上班,当时写退股说明是一定的逼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秀娟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二、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李锦芳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秀娟已从磁性粉厂退股。理由如下:1、磁性粉厂已向北街村委足额上交588000元,作为购买转制企业净资产的对价,说明企业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故徐秀娟对其名下0.85%的股权享有完整权利,包括剩余财产分配权。至于徐秀娟认缴股本金5000元中除首次出资500元之外的资金来源,是企业可分配利润,还是周学良垫付,均不影响对徐秀娟股权的认定;2、是否退股应考量徐秀娟本人意愿,在徐秀娟明确否认退股的情况下,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按管理层意志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徐秀娟的股权强行作出处分,并不能从其他股东的退股行为由此及彼进行推定;3、周某某、徐某甲、倪某甲虽出具过说明称其已收取股本金及分红并签署退股明细表,但其后又在另案诉讼中作出了相反的表述,鉴于上述人员并未到庭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周某某、徐某甲、倪某甲的说明仍不足以证明退股明细表的真实性;4、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已有生效判决对退股明细单不足以证明退股事实存在作出认定、而上诉人又未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关退股明细单可以证明徐秀娟已收回股本金及分红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李锦芳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理由如下:1、磁性粉厂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股东签名附页均非原件,且多名股东在多个案件审理中亦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原件,清算组成员金林度亦到庭陈述磁性粉厂并未经过股东大会、清算,据此,可以认定磁性粉厂申请歇业、成立清算组、确认清算报告等重大事项均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周学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登记,侵犯徐秀娟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经李锦芳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也确认该剩余资产金额,但清算报告称“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无论清算组未实际清算致财产灭失,抑或不当清算造成股东损失,均应向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徐秀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且可以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秀娟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亦无证据证明徐秀娟在初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前已知晓磁性粉厂被不当注销、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且徐秀娟自2007年起通过行政诉讼、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等多种方式不断主张股东权利,应当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大妹、周维伟、周维明、李锦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大妹、周维伟、周维明负担25元,李锦芳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