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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东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东,陈岩,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向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岩。原审被告王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166号���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孙东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80公里+373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王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共计59天,医疗费用76877.68元,其中被告陈岩垫付医疗费566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11月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东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2年9月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东与被告王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陈岩。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6877.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经法院核实,���明原告系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因误工实发工资478元,扣发工资252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80天,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522元÷30天×80天=6725.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付云、孙国军两人护理。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故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孙付云、孙国军均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期限59天,故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59天=2208.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租住证明。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定残之日29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两人,女儿孙嘉哲出生于2008年8月26日,儿子孙柯宇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未主张明确数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营养费2950元(50元×59天),鉴定费1500元,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2777.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9254.03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辉与原告孙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王辉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王辉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2777.68元,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82777.68元,由被告王辉承担50%赔偿责任,即41388.84元,因被告陈岩已垫付医疗费5664元,故被告王辉赔偿原告35724.84元即可。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9254.0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平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天平保险赔偿12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724.84元;三、驳回原告孙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7元,被告王辉负担782元,原告孙东负担7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峰民初���第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东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012年11月1日,由峰峰矿区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孙东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妥。二、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孙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东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孙东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东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孙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该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成立的正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孙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工单位(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务合同、住房租赁合同��误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孙东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一审法院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