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邢志华与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邢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璐璐,经理。被告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相某某,经理。被告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南环中路。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被告王某某,居民。被告段某某,居民。被告相某某,居民。被告王某某,居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年利率为24%,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兰山区法院管辖。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他七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该笔借款及利息等由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借款200万元由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对于保证方式及期限均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各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年利率为24%,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自愿为本案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显然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自愿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6个月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显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对本案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经本院、王某某、段某某、相某某、王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20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生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万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法官 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