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夏某,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底相识,于2004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便在外租房居住,常年不回家,致双方感情破裂。其曾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之日止。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04年11月29日,双方资源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胜方剩余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2月18日,夏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夏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审理中,夏某诉称其现在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夏某诉状中主张刘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常年不回家,但其庭审中陈述对于刘某甲的居住生活现状并不了解,与诉状中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