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三连路由古劳往仓边方向行驶,至新兴汽车修理厂前路段时碰撞掉落于路面的铁架,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4.53mg/100ml,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少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