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旭方,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相识,2006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梁某甲,2008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凉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相互争吵了几句,被告便无理取闹,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俩婚后关系较好,不存在家庭暴力、且没有长期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相识,2006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梁某甲,2008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凉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教长,婚姻基础稳定,且孩子也需要照顾和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努力改变经济状况,互谅互让解决好家庭矛盾,就能建立和睦的家庭,维系婚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