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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群英与余思远、余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英,余思远,余振鹏,颜孜,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潘群英。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余思远,加拿大籍。被告:余振鹏,加拿大籍。被告:颜孜。被告: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59号。法定代表人:余思远。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大寺镇大寺糖厂。法定代表人:李嘉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群英与被告余思远、余振鹏、颜孜、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群英于2015年7月6日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群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群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95900元,由原告潘群英负担。审判长  李晖萍审判员  张献民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娄明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