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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刘艳华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刘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刘艳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刘艳华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5)第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5)第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艳华未经批准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铺口村一组非法占旱地取土准备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刘艳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5)第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5)第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罗 琦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