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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思喜勇诉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刘文斌,樊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重琴。原告思真平。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思喜勇。系张重琴之子,系思真平弟弟。原告思喜勇。系张重琴之子,系思真平弟弟。被告刘文斌。被告樊贵生。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诉被告刘文斌、樊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琴、思真平共同委托原告思喜勇参加诉讼,原告思喜勇、被告刘文斌、樊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0‰,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樊贵生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文斌于2012年11月1日向思希胜返还90000元借款的本金13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50000元。因思希胜于2013年1月12日因病去世,现由其继承人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借款24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樊贵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本金22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刘文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是事实,借款后返还了90000元借款的本金13000元也是事实,但是2012年12月3日还的50000元是返还150000元借款的本金,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且9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0.3‰,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2年12月3日,具体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当时按成本价给了思希胜一部分砖,并商定从2012年12月3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樊贵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刘文斌借款和樊贵生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文斌说的还款是1.3万元和还款5万元是拿31万块砖顶的,其他打款利息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文斌于2012年4月10日,向思希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13日,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文斌于2012年11月1日向思希胜返还90000元借款的本金13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思希胜支付5万元利息,两笔借款由被告樊贵生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刘文斌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里除了“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横山人民法院解决”外,其他内容都是刘文斌所写,手印是刘文斌所按;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0.3‰,2012年12月3日还款50000元是还的150000元借款的本金,且当时和思希胜约定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樊贵生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经被告刘文斌、樊贵生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樊贵生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文斌于2012年11月1日向思希胜返还90000元借款的本金13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思希胜还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5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意见不一致。另查明,思希胜现已故,原告张重琴、思喜勇、思真平作为思希胜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另有一继承人思霞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权利。又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7‰。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四倍为17.8‰。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斌、樊贵生承认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在本案中主张的刘文斌向思希胜借款150000元和90000元、由樊贵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对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思希胜已去世,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作为债权人思希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合法债权。根据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刘文斌、樊贵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4月13日借款9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多少;二、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文斌向思希胜还款50000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被告刘文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在2012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刘文斌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多少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张重琴、思真平、思喜勇主张2012年4月13日借款9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是30‰,而被告刘文斌称约定月利率为0.3‰,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写明“月息0.03分”,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文斌辩称的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5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斌于2012年12月3日向思希胜还的5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以借款形成时间顺序抵充本金,即先偿还150000元借款而后偿还90000元借款。另外1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故2012年4月10日150000元借款至2012年12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22838元(150000×20.3‰÷30天×59天+150000×19.5‰÷30天×28天+150000×18.7‰÷30天×151天)。2012年4月13日9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至2012年11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182元(90000×0.3‰÷30天×203天)。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刘文斌2012年11月1日向思希胜返还90000元借款的本金1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即2012年11月2日起该笔借款的本金以77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25元(77000×0.3‰÷30天×32天)。综上所述,两笔借款至2012年12月3日产生的利息共计23045元(22838+182+25),剩余26955元抵充2012年4月10日所借150000元的本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虽被告刘文斌称其与思希胜商定2012年12月3日以后不再计算2012年4月10日借款本金的利息,但因当事人思希胜已去世,借条上所写的“还款和利息一共止12月3日全消”意思不明确,无法理解为刘文斌所称的2012年12月3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而刘文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刘文斌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多少元,经两次还款核减后,2012年4月10日借款剩余本金为123045元(150000-26955),2012年4月13日借款剩余本金为77000元,故被告刘文斌应向原告返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200045元,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6685元(123045×18.7‰÷30天×817天+123045×17.8‰÷30天×46天+77000×0.3‰÷30天×863天),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3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7000元为本金按0.3‰的利率计息的利息。虽被告刘文斌称其向思希胜还付过几次利息、用砖顶过帐,但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樊贵生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贵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斌返还原告张重琴、思喜勇、思真平借款本金200045元;二、被告刘文斌支付原告张重琴、思喜勇、思真平从2012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6685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刘文斌支付原告张重琴、思喜勇、思真平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3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四、由被告刘文斌支付原告张重琴、思喜勇、思真平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7000元为本金按0.3‰的利率计息的利息;五、由被告樊贵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樊贵生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文斌追偿,刘文斌应于樊贵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樊贵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刘文斌、樊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馨蔓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