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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邢爱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爱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90号罪犯邢爱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鲁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邢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邢爱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邢爱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邢爱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