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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银辉,安徽省颍上县江口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颍上县江口镇樊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如再犯错,原告选择离婚,其无怨言;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许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婚生子杨某乙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的诉求,考虑该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了现行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杨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该子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允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长子杨金浩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杨某子女抚育费2600元,(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含2015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