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凌桢宏、郁文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凌桢宏,郁文,湖州诺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凌桢宏。被执行人:郁文。被执行人:湖州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在淘宝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凌桢宏、郁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0幢C座房产,2015年6月27日,彭玲妹(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23幢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以总价人民币19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付清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凌桢宏、郁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0幢C座房产[权证号:湖房预湖州市字第110014141、110014140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彭玲妹(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23幢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彭玲妹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彭玲妹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起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由买受人彭玲妹承担。如逾期未办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伟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