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兴军与邹志华、熊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军,邹志华,熊成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方兴军,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成兵,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兴军就与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华、熊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军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40分许,原告方兴军无证驾驶牌号为湘J416**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搭载妻子唐菊珍、孙子方海兵从龙潭镇鄢家溪村驶往龙潭镇墟场,行至龙潭镇东风村谢家坪组路段时,与被告邹志华无证驾驶的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的牌号为粤AK6W**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熊成兵)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方兴军、唐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唐菊珍、方海兵无责任。邹志华在给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后,经双方村级组织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但邹志华拒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764.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70%。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计算依据的情况;3.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18237.73元的情况;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情况;6.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情况。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兴军与唐菊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10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的牌号为湘J416**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从龙潭镇鄢家溪村驶往龙潭镇墟场,车上搭载唐菊珍、孙子方海兵行至龙潭镇东风村谢家坪组路段时,与被告邹志华驾驶牌号为粤AK6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唐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兴军负次要责任,唐菊珍、方海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4天,共支出医药费18237.73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贰个月(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伍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伍仟元,休息半月。被告邹志华赔付原告、唐菊珍共计24500元,被告熊成兵给付原告、唐菊珍400元。后经双方所在地的村级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但邹志华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讨赔偿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粤AK6W**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刚,实际所有权人为熊成兵,熊成兵将该车交与邹志华使用,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7.7元(18237.7元+5000元),误工费10725元(165天X65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X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X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X20年X10%)。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7.7元,误工费9900元(165天X6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共计55801.7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95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44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菊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333.25元,已经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按照规定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由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连带赔偿原告4110元(23957.7元/58290.95元X10000元)。唐菊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60元,二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标准,应由被告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连带赔偿原告方兴军人民币30544元。关于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熊成兵作为粤AK6W**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熊成兵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与原告方兴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熊成兵作为粤AK6W**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轿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另外,熊成兵也未审查邹志华有无驾驶资格,就将该报废车辆交付邹志华使用,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也逾期未年检,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人民币21147.7元(55801.7元-4110元-30544元),邹志华应赔偿原告8459元(21147.7元X40%),熊成兵应赔偿原告6344.3元(21147.7元X30%),方兴军自己承担6344.3元(21147.7元X3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志华、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志华、熊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华、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兴军各项损失人民币34654元;二、被告邹志华赔偿原告方兴军各项损失8459元;三、被告熊成兵赔偿原告方兴军各项损失6344.3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邹志华给付的12250元、熊成兵给付的2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方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交纳560元,由原告方兴军负担180元,被告邹志华负担260元,被告熊成兵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