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洪杰诉蒲城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杰,蒲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刘洪���,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玉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林,蒲城县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同小虎,蒲城县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刘洪杰以蒲城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刘洪杰认为,1997年10月他与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他依协议取得豫A259**汽车使用权。1998年10月他在使用车辆时与蒲城县张进元发生货运合同纠纷,被张进元诉至蒲城县法院,蒲城县法院在执行保全措施时,(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给他,该院在1998年11月13日执行保全裁��时,查封、扣押他所使用的豫A259**车辆缺乏法律依据。租赁公司不是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更不是保管人,蒲城县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与租赁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将租赁公司指定为被执行人、保管人,损害他的利益。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法院提出赔偿确认请求,蒲城县法院在2014年4月14日收到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现在时过2个月,蒲城县法院未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1、确认蒲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进元与申请人货运合同纠纷案时,采取��产保全措施执行违法、无效。2、判令蒲城县人民法院返还请求人的车辆,如不能返还赔偿车辆折价款169894元及损失24615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1430元。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法院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上答辩认为,该院在审理张进元诉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时依据原告张进元的申请将河南机电设备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机电公司协助执行,机电公司将刘洪杰司机叫到场后,我们将相关法律手续送达给了机电公司和司机,并由机电公司保管被查封的车辆。根据刘洪杰提供的(2012)金民二初字3963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在扣押车辆时刘洪杰本人是在场的。另外申请人要求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赔偿请求人刘洪杰与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签订融��租赁协议,约定刘洪杰交付车辆总价款120000元的40%车款后,租赁公司提供一辆汽车给刘洪杰使用,其余车款分期支付,至1998年7月14日付清。在车款未还清前,租赁公司所供车辆挂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户头,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使用权归刘洪杰。刘洪杰付清全部车款即可办理过户手续。租赁公司提供给刘洪杰的汽车牌号登记为豫A259**,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1998年10月刘洪杰与蒲城县张进元发生货运合同纠纷,张进元将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诉至蒲城县法院,同年11月9日张进元向蒲城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日蒲城县法院以(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价值65000元的财产。蒲城县法院于同年同月13日执行上述裁���时,经租赁公司协助从刘洪杰处查封了豫A259**号货车,并指定由汽车租赁公司保管,该车辆停放在租赁公司院内。刘洪杰不服(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于1998年12月22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999年1月11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99)蒲法函字第3号便函驳回刘洪杰的复议。1999年4月16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1999)蒲经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洪杰赔偿原告张进元货物损失58000元、追偿货物交通费3150元。由刘洪杰向原告张进元支付违约金430元、退回运费3600元(合计6518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洪杰所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340元由刘洪杰承担。刘洪杰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7日以(1999)渭中法经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3694元由刘洪杰承担。2000年8月22日,蒲城县人民法院通知刘洪杰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刘洪杰承认收到终审判决书,以其不服申诉为由拒绝履行。次日,蒲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市金水区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豫A259**货车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豫A259**货车价值115000元。蒲城县人民法院将评估结果告知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再次通知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限2000年9月1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变卖豫A259**货车。后因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蒲城县人民法院将豫A259**货车以90000元变卖。变卖款支付给张进元65000元,支付给租赁公司24000元。2000年10月19日蒲城县人民法院给河南省机电总公司出具函载明:我院在执行张进元与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赔偿一案中,请你公司保管的豫A259**车,因被执行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现已90000元变卖,请你公司见函后予以放行。2003年刘洪杰知道豫A259**车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变卖。2013年1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洪杰诉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系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据此刘洪杰认为认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蒲城县法院要求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协助执行涉案车辆属恶意串通,蒲城县法院违法将租赁公司指定为被执行人、保管人,损害他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杰遂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快递向蒲城县人民法院邮寄赔偿申请书,蒲城县人��法院收到后认为刘洪杰的理由不成立,没有立案。法律规定的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刘洪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事实有刘洪杰提供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蒲城法院(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63号民事裁定书、蒲城人民法院(1999)蒲经初字1306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渭中法经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EMS104718360701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被扣押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999)蒲法函字第3号便函;蒲城县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存根、刘洪杰的谈话笔录、扣押物品估价结论、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代收代转凭证、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刘洪杰的车辆1998年就被赔偿义务机关查封,刘洪杰提出复议后被驳回,张进元诉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蒲经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洪杰赔偿原告张进元货物损失等合计65180元。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洪杰上诉后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渭中法经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通知刘洪杰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果后将查封的刘洪杰的车��评估后予以变卖。综上所述,刘洪杰在1998年11月份已经知道其车辆被赔偿义务机关查封,该查封车辆于2000年8月份被变卖,刘洪杰自己陈述称2003年其得知其车辆被赔偿义务机关变卖,但刘洪杰直到2014年4月份向蒲城县人民法院邮寄赔偿申请前一直未主张国家赔偿,也未提供时效中止的相关事由和证据,故刘洪杰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洪杰的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