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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郭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郭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帮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军,男。(未到庭)彭某诉郭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庭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钟振、裴宏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属于再婚,双方长期分居,并且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龙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一年以上时间,并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军没有答辩。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及龙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怀孕。3、证人彭某政、张某兰、彭某莲、易某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4、民安街道计生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5、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证明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郭某军没有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故均被本院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龙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一年以上时间,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感情纽带,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龙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一年以上时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提出与被告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们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庭汝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人民陪审员  钟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