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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童卫开与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卫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沿湖路377号。法定代表人王声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卫开。委托代理人汪秋莲。上诉人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馨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美凤,被上诉童卫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童卫开在贵溪市金拓凤凰城小区内拥有一套位于3栋1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86.03㎡。被告金馨物业公司为金拓凤凰城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向被告缴纳981.9元的物业费。2014年12月12日,原告童卫开花去14000元购买了一辆望江牌WJ200ZH-8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赣L×××××。原告买完车后交代被告聘请的保安,小区内只有原告一人有这种三轮摩托车,帮忙看守一下,晚上如果不是原告开车,就不要让他出去。2015年1月1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被偷,原告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后与家人下楼追赶。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小偷在22:14左右骑着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大门口,值班保安江某询问后便让摩托车行出小区。庭审时证人江某称当时小偷自称是原告的儿子,所以才让他骑着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出去。原告和家人因没有追赶上小偷,于当日报了警。原告认为被告聘请的保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购买的新车被偷,被告应当对此事负责,便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童卫开为金拓凤凰城小区的业主,被告金馨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每年足额向被告交纳物业费,故原、被告建立起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2014年12月12日购买完望江牌WJ200ZH-8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交代被告聘请的保安,小区内只有原告一人有这种三轮摩托车,晚上如果不是原告本人开车,就不要让他出去。在原告的三轮车被偷的时候即2015年1月1日晚上22:14左右,被告聘请的保安江某询问完小偷后仍让车子行出了小区,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停车费、保管费等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其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对车被偷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卫开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卫开负担100元,被告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金馨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000元,证据不足,该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办理了牌照,说明三轮摩托车经营者出具了完税发票。二、一审判决理由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担心车辆停放在小区被盗需要上诉人提供保管服务的,就如何保管,保管费用多少等内容应当与上诉人有特别约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想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口头交代,没有与上诉人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一审法院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童卫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时,虽然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收款收据,但答辩人确实是花去14000元购置的,摩托车牌照也是店主替答辩人办理的。一审法院凭着对该车子销售情况的了解及这些基本的生活常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反映出一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的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其中就包含业主的财产安全防范。本案中,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必要的义务,才使得答辩人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一审判决据此判令被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贵溪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被上诉人购买的被盗三轮摩托车完税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被上诉人童卫开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发票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不是我去办理的牌照,我购买该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40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贵溪市军工车业进行了调查,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童卫开2014年12月12日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4000元,牌照也由其代办,但没有足额交税。上诉人金馨物业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该份调查笔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童卫开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问题,有被上诉人童卫开购车时贵溪市军工车业出具的收款收据,且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到贵溪市军工车业调查并记录在案,查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按办理牌照时提交的税务发票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即3500元。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3500元不可能买到被盗三轮摩托车,贵溪市军工车业不出具足额完税发票,不影响被盗车辆的真实价格。故上诉人关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童卫开足额向上诉人金馨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且与被上诉人聘请的保安口头约定晚上非其本人开车,不得让他出去,在上诉人三轮摩托车被盗事发时,正值晚上22:14分,上诉人聘请的保安在询问时发现并非被上诉人童卫开驾驶该车辆,仍放行让其离开,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童卫开的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其中就包含业主的财产安全防范。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5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十五冶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