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荣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修同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修同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林荣福,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东凤北路106号。负责人孙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秋梅,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修同武,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林荣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财产支公司)、修同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福、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甘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同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福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35分,被告修同武驾驶鲁F×××××重型货车途径事故地段,倒车时观察不周,与车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同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林荣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1天,经医生诊断:1.鼻额面部外伤、侧鼻骨骨折、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软组织挫擦伤;3.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交待“注意休息,勿鼻部受压3个月,门诊随诊”。本次事故造���原告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65.4元、误工费620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2000元、手机1000元,合计24422.8元。由于鲁F×××××货车在海阳财产支公司投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修同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422.8元;2.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答辨称: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被告修同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35分,被告修同武驾驶在海阳财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鲁F×××××重型货车,途径事故地段,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车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荣福无责任。事故造成原���住院治疗11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为证,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评定如下:1.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07.4元、护理费1665.4元,并提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勿鼻部受压3个月,门诊随诊”。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8.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鉴于其身份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医嘱内容,原告认为术后休息1个月时间,亦属误工,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或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638.44元(32391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为1665.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11天)。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均无依据,不予认何。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但未致残,且无医疗、鉴定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和继续治疗的意见,因此,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证据缺乏,不于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且事故责任全责在对方,但因伤情一般,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3.电动车损失费和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并提供物损估损清单一份。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认为物损估损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手机损失无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物损估损清单来源不清,内容是否客观无法判定,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然,原告若确有这方面的损失可以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638.44元、护理费16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5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修同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F×××××肇事车在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首先应由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被告海阳财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3638.44元、护理费16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累计6853.74元。被告修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荣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3.74元,款项直���汇入林荣福账号为62×××54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蕉城区福宁支行。二、驳回原告林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承担1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担58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娟一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主要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