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洪兴与被执行人万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兴,万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孙洪兴,男,汉族,1936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万晓燕,女,汉族,1991年1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孙洪兴与被执行人万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万晓燕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洪兴借款45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红宝执行员 林志栋执行员 王培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