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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灼与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灼,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梁灼,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古寨镇街镇。法定代表人刘飚,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梁灼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81339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灼;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灼(181339元欠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灼便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灼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81339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灼;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灼(181339元欠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梁灼同意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其欠款人民币131339元(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原已给付人民币50000元),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灼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表示自愿放弃,并申请本案结案。二、申请执行人梁灼收到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其的人民币131339元后,应立即申请本案结案。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执行费人民币2720元共人民币4829元,由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负担,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四、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梁灼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梁灼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灼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灼与被执行人和平县古寨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东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