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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炯。委托代理人鲁鸿雁。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勇。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金属公司”)诉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通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鸿雁、吴天洪,被告九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62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8,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禾通金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确实拖欠原告188,625元的货款,但是原告曾给予被告偿付货款的宽限期为2015年6月10日,现原告在宽限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禾通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往来对账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625元,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九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偿付货款的宽限期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以往来对账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625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偿付货款的宽限期为2015年6月10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88,62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在于,在原告曾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的情况之下,根据被告现在自身的实际状况,其是否还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交易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债务。在2015年6月1日,原告确实曾要求被告于6月10日之前清偿货款,然而至6月10日被告并未履行,且直至本案庭审,被告实际也未履行,因此原告在此主张相关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点,本院则相应调整为宽限期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625元;二、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88,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6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77.50元,由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