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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永辉、张治敏与被上诉人向国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永辉。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治敏。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国阳。委托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永辉、张治敏因与被上诉人向国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永辉、张治敏的委托代理人苏重桦,被上诉人向国阳的委托代理人田福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国阳作为乙方(以凯兵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罗永杰、金城作为甲方(以郑州二建司的名义)就位于河南洛阳偃师市顾县镇310国道与偃洛交汇处的“御景天下3、4号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了凯兵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吉凯在合同下面签名,合同书上“罗永杰”的名字是由“金城”代签的。由向国阳、艾永辉、王成开合伙承建该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经三合伙人协商,由艾永辉出资17万元、王成开出资17万元、向国阳出资16万元,王成开另出资1万元开工后使用。2012年11月8日,王成开到河南省郑州市麦肯时尚酒店将13万元现金交给艾永辉,由向国阳出具了收条,王成开提出下差保证金部分由向国阳、艾永辉垫付,后王成开转款5万元给向国阳予以归还。2012年11月8日晚,由向国阳、艾永辉与王吉凯、龙光强一起到金城住宿的郑州之星酒店,将保证金40万元交给金城,由金城给向国阳出具了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同时向国阳向金城出具欠10万元的欠条。次日,向国阳给艾永辉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叫艾永辉去取钱,由艾永辉经手将下差10万元保证金交予了金城。金城给向国阳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国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此款是偃师市顾县镇工程保证金〉此条进厂(场)后换手续。金城2012.11.8”。在该收条的右上角批注:工程面积约6万平米,保证金封顶后退还,并用笔在“工程面积约6万平米”处划上横杠。在该条的左下角批注:“最晚12月17日进厂(场)”并用笔将该批注划上横杠。2013年元月11号,罗永杰在该收条上签名。后金城、罗永杰将其中30万元保证金交予林海置业公司。经向国阳、艾永辉、王成开协商,由被告艾永辉管理合伙期间的财务。2012年12月,合伙修建的工程开工,同月31日因工程手续不全停工。罗永杰两次在合同上批注承诺再次开工时间订为“正月19日为30日中旬”、“4月20日之前”,但该工程停建。2013年1月,王成开退出合伙,经向国阳、艾永辉、王成开三人到金城处退回保证金17万元。向国阳、胡德容、艾永辉、张治敏多次找林海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林海置业公司分四次退回原、被告保证金共计30万元(2013年8月5日艾永辉收取1万元、2013年8月7日艾永辉之妻张治敏收取5万元、2013年8月16日艾永辉收取1万元、2013年9月16日艾永辉收取23万元)。后向国阳之妻胡德容与张治敏、艾永辉回到老家四川宣汉县。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国阳之妻胡德容一直跟着艾永辉,要收取退回的工程保证金,艾永辉之妻张治敏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予以接警,接警记录为“经查胡德容系找艾永辉收钱才发生争执,建议并告知胡德容走司法程序”。同日,张治敏给胡德容退保证金5万元。原告找被告催要退回的下差保证金无果,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艾永辉、张治敏返还保证金11万元并承担从侵占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4年7月28日,被告艾永辉、张治敏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国阳赔偿合伙期间的经济损失6万元,在庭审中增加至11.5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5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谁的,王成开、向国阳、艾永辉三合伙人各出资金额的认定。二、对已经退回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伙人向国阳、艾永辉应各分得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三、原告向国阳主张损失、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双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争议焦点一。关于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谁的问题。原告向国阳(以凯兵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罗永杰、金城(以郑州二建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从原告向国阳、被告艾永辉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凯兵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凯、一同开车前往交纳工程保证金的驾驶员龙光强陈述交纳保证金的过程看,结合金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王成开调查笔录看,均能印证2012年11月8日三合伙人出资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交给金城的;关于王成开、向国阳、艾永辉三人合伙各出资保证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向国阳、被告艾永辉及王成开约定合伙承包工程,经三合伙人协商,该5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王成开和艾永辉各出资17万元、向国阳出资16万元。对王成开出资并退回17万元保证金,三合伙人均无异议。向国阳主张自己实际已交纳保证金16万元,被告艾永辉主张向国阳只交纳5万元保证金,自己交纳保证金28万元(为向国阳垫付11万元)。原告向国阳提交了王成开的调查笔录及证明、王吉凯出具的证明、金城出具的收到保证金50万元收条复印件以及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治敏发给原告向国阳之妻胡德容的短息,同时对交纳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及取款事实提供了其本人在河南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向国阳、胡德容夫妻在宣汉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土黄信用社的贷款凭据予以证明。被告艾永辉提交了2014年8月30日王成开出具的《关于艾永辉、向国阳、王成开合伙情况的说明》和罗永杰的证言以及三份承诺书予以证明。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王成开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9日对王成开调查笔录及证明相互矛盾,对被告艾永辉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证人罗永杰调查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吉凯、龙光强、王成开的证言相悖,与金城出具的收取保证金收条复印件也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向国阳主张实际出资保证金16万元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艾永辉主张的向国阳只出资5万元并由其代为垫付了11万元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艾永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三合伙人出资交给金城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向国阳出资16万元,艾永辉出资17万元,王成开出资17万元。对争议焦点二。2013年8月5日,被告艾永辉、张治敏先后四次从林海置业公司退回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尚有3万元没有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性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三合伙人对出资数额有约定,其对应的享有的债权也应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处理。王成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已经退伙并退回了保证金17万元,合伙人向国阳、艾永辉因承包工程停建散伙,原告向国阳、被告艾永辉应对实际退回保证金30万元,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因此,原告向国阳与被告艾永辉应当按照自己交纳保证金的比例退回保证金。原告向国阳应当分得退回的保证金为16万元×(30万元÷33万元)=14.5455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实际下差原告保证金9.5455万元;被告艾永辉应当分得退回的保证金为17万元×(30万元÷33万元)=15.454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艾永辉、张治敏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艾永辉应当按照合伙约定支付原告向国阳已退回的保证金。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艾永辉、张治敏从林海置业公司退回保证金30万元,现下差原告向国阳保证金9.5455万元没有给付,应当支付其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向国阳要求被告艾永辉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向国阳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向国阳虽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汽车加油发票、飞机票、火车票、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8007元,但不能证明该票据是用于向被告艾永辉催收保证金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国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向国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主张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主张反诉被告向国阳应赔偿合伙期间垫付施工机具、材料款、民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11.5万元,反诉原告陈述其相关票据提交给了林海置业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艾永辉与被告张治敏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向国阳合伙承包工程并共同交纳保证金,二被告将保证金退回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向国阳,被告张治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艾永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艾永辉欠原告保证金的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治敏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永辉、张治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国阳已退回的工程保证金954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向国阳406元负担,被告艾永辉、张治敏负担2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艾永辉、张治敏负担650元负担。宣判后,艾永辉、张治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国阳给付了保证金160000元;2、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只载明退还上诉人保证金300000元,并未明确退还被上诉人向国阳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国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国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国阳提供了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向国阳手持保证金条据前往该公司退还保证金,由于向国阳未带卡就将保证金转到了上诉人艾永辉账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否认证明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同时,该证明所盖印章的编码与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印章编码不一致,对被上诉人向国阳提供的该项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2014.9.25日,向国阳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陈述:2013.9.16日,我将保证金条子交给了林海置业公司会计,退了23万元,加上以前给张治敏退了7万元,合计30万元。当时我身上没有卡,就同意转到艾永辉的卡上。二、2013.10.30日,向国阳在宣汉土黄法律服务所陈述:发包方凭艾永辉签的承诺书为依据,避开向国阳在发包方领走了保证金30万元。三、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否认2012年11月8日的5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且否认该公司是依据该《收条》退还保证金。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国阳提出的上诉人艾永辉存在退还其支付的保证金110000元的事实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其在与被上诉人艾永辉等人的合伙中,实际支付保证金160000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上诉人艾永辉承认向国阳实际支付了50000元,否认向国阳支付16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国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向国阳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上诉人艾永辉在河南收款事实与在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陈述不一,其提供的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证明与该公司在接受本院查证时陈述否认出具过该证明,证明中加盖印章不是该分公司印章,且与该分公司使用公章编码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向国阳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向国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国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向国阳主张上诉人艾永辉依据2012年11月8日的保证金《收条》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由于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且否认该公司是依据该《收条》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向国阳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艾永辉、张治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向国阳已退回的工程保证金954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艾永辉、张治敏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国阳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驳回反诉原告艾永辉、张治敏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二条即“被告艾永辉、张治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国阳已退回的工程保证金954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向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国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共计5184元,由被上诉人向国阳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艾永辉、张治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