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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利与被告孙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利,孙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132号原告李西利。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华。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利诉被告孙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利的委托代理人于家亮、被告孙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利诉称,2013年11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孙爱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清河桥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西利驾驶的鲁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西利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李西利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1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孙爱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清河桥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西利驾驶的鲁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西利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西利在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8.18元;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2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9874.88元。2015年4月2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西利(原告)左股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李九云、燕桂花为原告李西利的父亲、母亲,李九云出生于1939年2月10日,燕桂花出生于1936年9月1日,两人育有李兰花、李西利、李巧、李锡翠四子女。原告李西利与聂小妮为夫妻关系,李兴兴、李艳鑫为两人的女儿,李兴兴出生于1988年1月22日,李艳鑫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爱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孙爱华支付原告李西利赔偿款39394.08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西利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八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专用票据十九份、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三张、李九云和燕桂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及稻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的家庭关系证明、李西利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两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李西利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爱华按照8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西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00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287元、护理费13450元、残疾赔偿金31383.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95.5元,以上共计26522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62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37210元,由被告孙爱华赔偿3276.4元(已经垫付39394.0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西利负担842元,由被告孙爱华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