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行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辉县市汇源加油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辉县市汇源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行执字第24号申请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金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辉县市汇源加油站。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投资人艾龙。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辉县市汇源加油站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生效的(豫辉)质监罚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下达(2015)辉行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行政庭移送执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汇源加油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99400万元,承担执行费139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辉县市汇源加油站缴纳罚款3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节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行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