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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淑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宋克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立峰,院长。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贵,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原告张淑兰诉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宋克茹,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李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腰腹部疼痛,可忍受的持续性隐钝痛,到被告处就诊,当时诊断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被告给予左侧输尿管体外碎石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又出现持续性左侧腹痛,于2013年9月2日到四平医院入院治疗,检查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II型糖尿病”,也就是说第一次手术原告左侧输尿管结石并未排出,被告给原告实施的第一次手术是失败的,入院后被告只是给原告进行了普通常规检查的情况下,术前未对原告进行ETC肾图动态检查即未对肾功能进行检查,也未进行B超或CT等相关检查,在无法确定结石状况以及长期积水对左肾功能造成多大损害的情况下,行全麻下钬激光左输尿管碎石术,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到被告处复查,但经过几次复查结果均告知没事,至2014年4月份原告仍感到腰疼。因对四平医院治疗感到失望,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解放军总医院就诊,经X-RAY、超声和核医学检查,发现均证实原告左肾未见显影,左肾功能丧失。后原告又持续就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先期进行CT影像核查显示“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积水、左肾皮质变薄、灌注欠佳、肾功能受损可能”。核医学动态显像检查显示“左肾血流灌注极差、近似无功能”。根据诊断结果原告于6月30日入院,北大医院于7月2日对原告实施“后腔镜左肾切除术”,2014年7月8日原告出院。我们认为被告存在严重错误的诊疗行为,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告给原告实施的第一次手术是失败的,在第一次手术结石未排出的情况下,被告并未给予原告采取其他积极的治疗措施,而是听之任之让原告出院自行排出。术前被告未对原告的肾功能进行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就草率决定手术方案,事实证明二次手术也是失败的,原告体内仍有结石存在,被告极其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的病情一再延误,导致原告身体损伤进一步扩大,最终致使原告肾功能完全丧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7.29元,交通费4245.50元,住宿费4793元,复印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在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费7000元,护理费657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赔偿343723.79元。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认为中心医院治疗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有三个法律规定说明医方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有过错,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诊疗规范。从鉴定书上来看,鉴定人没有说明我们违反了哪个诊疗规范。说我方有多次判断失误,鉴定人没有说明,故鉴定书没有依据。CTU检查本身对身体有害,所以短时间内不会重复做CTU,不应该认定违反诊疗规范。鉴定书文书有3次书写错误,说明医疗鉴定机构不负责任。疤痕的问题,鉴定人说没有异议,但是医学中,疤痕也是一个关键的治疗依据,所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张淑兰为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8日《住院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张淑兰因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到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泌尿科住院4天,经诊断为原告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左肾排泄功能略延迟,左侧肾盂盏及输尿管积液等病症。被告为原告行左输尿管结石体外碎石治疗,但结石并未排出,手术失败。2、2013年9月3日《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张淑兰实施输尿管镜左侧输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术,手术制定盲目,被告手术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手术失败,结石并未完全取出。3、解放军总医院X-RAY、核医学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术后原告张淑兰仍因身体不适,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5日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肾未见显影,无功能。2014年5月12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医院出具了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但被告主治医生仍告知原告左肾没事,让其回家无需担心。被告存在严重的误诊行为,被告的一再误诊,最终导致原告左肾无功能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张淑兰住院8天,肾图检查提示:左肾血流灌注极差,近似无功能。完善检查后行后腹腔镜下无功能左肾切除术。5、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四平神农医院门诊手册、彩超诊断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超声诊断单、北京同仁医院核医学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去多家医院治疗左肾的事实。6、四平中心医院2013年8月8日住院费发票1张2713.05元;9月2日住院费发票1张10040.39元。解放军总医院发票22张2289.51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票24张44148.33元。四平神农医院发票1张150.50元,北京爱恩得中医门诊发票1张1784元,北京同仁医院发票4张776.01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发票2张305.50元。医疗费用共计62207.29元。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提交了原告张淑兰的《住院病历》,证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诊疗规范,没有医疗过错。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蔡宏伟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张淑兰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腰腹部疼痛,可忍受的持续性隐钝痛,到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院泌尿科治疗,诊断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被告于8月8日给予左侧输尿管体外碎石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仍持续性左侧腹痛,于2013年9月2日又到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行全麻下钬激光左输尿管碎石术,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30日原告前往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该医院出具X-RAY、核医学、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肾未见显影,无功能。2014年6月12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进行泌尿系增强CT,肾图检查证实原告左肾无功能,完善检查后行后腹腔镜下无功能左肾切除术。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淑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张淑兰左肾切除的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淑兰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淑兰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共同抽签选择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其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也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和被鉴定人遭受的严重损害(左肾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主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向原告张淑兰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淑兰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费2713.05元、第二次住院费10040.39元,两次共计12753.44元。解放军总医院发票22张2289.51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票23张44000.93元,四平神农医院发票1张150.50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发票4张776.01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发票2张305.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0275.89元,经本院审查均系治疗泌尿(肾)范围的费用,有医疗机构专用收据在卷为凭,结合《住院病历》、门诊手册、患者住院费用结算单、影像学、CT、核医学、B超检验报告单等医疗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票147.40元,北京爱恩得中医门诊发票1784元,不是国家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予剔除,故本院不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51号文件,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淑兰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108.59元/天×60日=65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张淑兰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四平市城镇户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51号文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30%(八级)=13364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终生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有关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7700元,复印档案费17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伤残鉴定必需的支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在卷佐证,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7、交通费4245.50元及住宿费4793元。原告张淑兰因治疗左肾多次往返于四平至北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000元。8、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淑兰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该评定期限为护理总期限,不存在住院前和住院后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全额给予保护,原告再请求在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4608.89元,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具有医疗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应当向原告张淑兰赔偿234608.89元×70%=16422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22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3250元,原告张淑兰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