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红香与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红香。被告马小兵。原告陈红香与被告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香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马小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马小兵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同时还就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小兵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小兵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小兵承担。原告陈红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小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被告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马小兵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红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红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马小兵。2013年7月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约定,原借款协议作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小兵经原告陈红香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陈红香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红香与被告马小兵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马小兵向原告陈红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马小兵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红香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陈红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马小兵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