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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姚月红与赵国刚、叶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红,赵国刚,叶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姚月红,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9810163119。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1863672。被告:赵国刚,公司经理。被告:叶玲云,无业。原告姚月红与被告赵国刚、叶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刚、叶玲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月红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8日开始,因其经营的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以赵国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双方清算借款账目时,借款本金计1612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2000元,尚欠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308571元未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了归还时间,其中本金8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姚月红就其诉求举证:1、原告户口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约定。3、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和利息汇总。4、原告与刘如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如坤是夫妻关系。5、赵国刚的还款记录10份、银行流水单1份,共计还款11次。证明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丈夫刘如坤。6、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从网上调取。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公司。7、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8、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付过一部分利息。赵国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叶玲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国刚是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2月8日开始,因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赵国刚先后13次向姚月红借款计1612000元。2012年9月8日,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某制作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载明13笔借款本金合计1612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2000元,尚欠1600000元及利息308571元未还。2012年9月11日,姚月红与赵国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308571元约定了归还时间,其中8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姚月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赵国刚与叶玲云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结婚。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对赵国刚、叶玲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1幢1单元1304室(产权证号2012040**)、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地下0164室(产权证号2012061**)、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3幢2单元804室(产权证号2012042**)、三门县海游镇中海路6号地下0123室(产权证号2012061**)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姚月红的户口薄、赵国刚及叶玲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与刘如坤的结婚证复印件、赵国刚的还款记录10份及银行流水单1份、天长市华商床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某及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姚月红当庭出示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结合赵国刚的还款记录以及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赵国刚向姚月红借款79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因借款发生在赵国刚与叶玲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月红要求赵国刚、叶玲云共同偿还7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刚、叶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月红借款7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赵国刚、叶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